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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昕 刘滔|伪饰与欺诳:数字藏品洗售行为的法律分析

曾昕 刘滔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01-11

曾昕

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滔

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要目

引言

一、数字藏品的概述

二、数字藏品在我国的法律问题

三、数字藏品的洗售行为

四、数字藏品洗售行为的法律分析


数字藏品本身是一种中立性文化产品,但不法分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信息不对等,对数字藏品进行自买自卖进行洗售行为,导致数字藏品行业整体发展混乱,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危害,数字藏品的洗售行为成为亟待探讨的问题。为此,从数字藏品的概念和市场现象入手,客观阐述数字藏品的法律问题,平台二级交易市场中洗售的现状,进一步重点剖析欺骗、民事欺诈、刑事诈骗行为的法律关系,最后提出如何区分三者的构成要件以及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维权方式。

引言

自2021年以来,随着数字藏品热度的上升,金融机构、社会公众竞相在数字藏品领土布局。不少投资者盲目跟风,将一个微信头像的图片,从1分钱拍卖竞价至3000万元美元,能让人“暴富”的数字藏品在全球市场爆发。根据ForeChain研究团队的《全球数字藏品交易市场月报》,国外全年融资事件共发生331起,涉及融资金额共计52.56亿美元。同时,我国数字藏品市场迅速火爆。截至2023年2月,我国境内的数字藏品平台已经超过300家,其中大多数平台有着二级市场交易功能。

一、数字藏品的概述

数字藏品是指使用区块链技术,对应特定的作品、艺术品生成的唯一数字凭证,在保护其数字版权的基础上,实现真实可信的数字化发行、购买、收藏和使用。当下数字藏品成为行业热点,品类丰富,包括但不限于数字图片、音乐、视频、3D模型、电子票证、数字纪念品等各种形式。数字藏品是我国从国外引进的概念,国外名称为Non-Fungible Token,简称NFT,是指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开发的数字化凭证,其数据依存于区块链,无法篡改且具有唯一性。NFT的出现,在国外引发了数字艺术品界的关注,在NFT技术的加持下,许多NFT以“天价”售出。

蚂蚁、腾讯、百度等国内知名互联网巨头认为数字藏品代表未来趋势,便开始着手从事数字藏品的相关业务,其中蚂蚁的“鲸探”、腾讯的“幻核”、百度等互联网巨头占据着我国数字藏品的主要市场份额。以蚂蚁集团为例,首创“宝藏计划”正式开展数字藏品业务,创造了蚂蚁链,并邀请国家博物馆加入并陆续发行数字藏品。蚂蚁集团于2021年6月推出了“蚂蚁链粉丝粒”小程序,于2022年现更名“鲸探”,并推出App。它是国内最早上线的数字藏品平台,使用阿里蚂蚁链技术,蚂蚁链实现严格筛选管控机制,对内容进行严格审查,蚂蚁链是建立在支付宝上面的小程序,严格采集了用户信息,没有开通二级市场,避免恶意炒作的情况,仅支持持有180天后,无偿转赠给符合条件的支付宝好友。其次是腾讯集团从事数字藏品业务,腾讯使用的是幻核App,在2021年8月上线,但藏品暂不具备流通性,该平台发行的联盟链底层平台是至信链,但2022年7月1日腾讯以“业务模式调整转型”为由,正式暂停了该App数字藏品的售卖服务,并进行退费。百度旗下区块链品牌百度超级链,于2022年1月18日宣布上线数字藏品平台,该平台基于百度的自主研发,其开源的区块链技术是百度超级链Xuper Chain。显然,数字藏品已经成为金融交易领域炙手可热的对象,广受全世界爱好者、投资者的青睐。

二、数字藏品在我国的法律问题

数字藏品是新兴事物,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未对其进行任何规定,但火爆的数字藏品引人关注,更会引发资本的关注。投资者和资本的加入,进一步提高了数字藏品的知名度,让数字藏品在版权交易的场景运用变为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界定数字藏品在我国的法律性质变得尤为重要。

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案例

2022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审理了全国首例数字藏品平台侵权案件。本案案由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作出了。我国尚未对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进行明文规定,更没有规定数字藏品的交易行为进行界定。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有诉讼,则法院应当受理进行审判。杭州法院认定,数字藏品是“数字商品”,NFT的交易是“数字商品”的所有权转移,在转移过程中具有投资和收藏的价值。在此基础上,法院还认为“NFT数字藏品的持有人,对数字藏品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排他性权利。”这份判决文书承认了数字藏品的交易,这种认可类似于物权的确认,因为只有物权才拥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排他性权利。但杭州法院的判决仅具有个案意义。这份判决,没有对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定性,反而认为数字藏品的交易行为是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应当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利,防止侵权行为的方式。该判决没有否定数字藏品的法律地位,也没有确认数字藏品的法律地位。

协会倡议书

2022年4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提出,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自觉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不在NFT底层商品中包含证券、保险、信贷、贵金属等金融资产,变相发行交易金融产品。(二)不通过分割所有权或者批量创设等方式削弱NFT非同质化特征,变相开展代币发行融资(ICO)。(三)不为NFT交易提供集中交易(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合约交易等服务,变相违规设立交易场所。(四)不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作为NFT发行交易的计价和结算工具。(五)对发行、售卖、购买主体进行实名认证,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发行交易记录,积极配合反洗钱工作。(六)不直接或间接投资NFT,不为投资NFT提供融资支持。协会倡议书虽然不具有法律地位,但却是我国对于NFT的态度,协会隶属于国家机关管辖,其政策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据此,其指定出来的倡议书,也是符合我国政策的。协会倡议书反对将数字藏品进行金融化、资本化的,更反对进行集中交易,以防止金融犯罪、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
国务院经济政策

1.《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2011〕38号),规定: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2012年07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上述国务院文件虽然属于政策,但我国公民应当进行遵守。从上述文件可知,数字藏品的交易所需要持牌进行开设,非持牌擅自进行权益类交易是违法事件,如果是在持牌的交易所进行数字藏品交易,则不违反上述国务院的政策。反之,如果没有持牌进行开设交易所,投资人在未持牌的交易所进行的交易行为也属于违反政策的行为。

三、数字藏品的洗售行为
概念

洗售行为又称为虚买虚卖、冲洗买卖或虚售,它是最古老的证券市场的操纵形式,即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地创造证券交易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
洗售行为的构成要件

首先,洗售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制造证券市场虚假繁荣的主观非法意识的,为达到非法的目的,诱导公众或者投资者进行盲目跟进自己,从而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

其次,洗售行为的行为人在客观上,通过洗售行为也没有改变标的的所有权人。洗售是自己卖给自己的行为,如果是动产的洗售,就要以交付为标准,但洗售是没有进行交付的。如果是不动产就要以不动产过户为标准,尽管洗售行为有过户,但通过阴阳合同等方式,行为人仍然自己控制者不动产。

最后,洗售交易是没有进行本质上的所有权转移,无论是证券买卖、动产交付、不动产过户等,行为人通过制造假的交易,最后仍是自己拥有所有权。
洗售行为的法律、法规

1.证券法

我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都对洗售行为加以明确的禁止。根据证券法第71条的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证券法是禁止任何人从事“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4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8条第3款规定“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属于操纵市场行为,应被禁止。

2.刑法

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明确规定,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在我国,通常将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称之为“重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中的重罪,国家对于证券、期货市场中洗售行为的打击力度之大可见一斑。
数字藏品交易市场中的洗售行为

数字藏品的洗售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进行自买自卖的行为,行为人常通过自买自卖来制造数字藏品交易非常活跃的假象,从而误导投资者争相买入,以此提升数字藏品产品的价格。

常见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洗售行为模式为:

第一,通过社群拉入众多数字藏品爱好者、投资者进入社群。因数字藏品的交易是我国经济政策不支持的产业,我国众多社交软件对其进行了限制,腾讯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在微信公众平台的《行为规范》中,新增了数字藏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条款,对数字藏品通过微信公众号的行为进行限制。在《行为规范》中,明确提出从事虚拟货币或数字藏品类业务为违规经营行为,提供数字藏品二级交易服务将被封号。因此,数字平台者往往不能通过正常的渠道推销自己的数字藏品二级交易所,而是建立微信群、QQ群等方式,将众多数字藏品的爱好者拉入群中,再通过图片或者文字的方式介绍数字藏品,以链接的方式或者微信文章的方式,让投资者跳转进入数字藏品二级交易市场。

第二,在群内介绍数字藏品,社群的群主分享即将发售的数字藏品的链接,提醒群友抢购。可供抢购的藏品品类丰富,有山水画、雕塑、自拍照等图片。不同的图片价格不同,从几十元到几千元不等。群内消息发布者往往会私信某人,或者在群里直接公布,哪种数字藏品具有较高的收藏价值,以便引诱他人抢购或者关注自己即将要洗售行为的数字藏品。

第三,数字藏品的发售方对自己发售的数字藏品进行自买自卖,恶意提高数字藏品的价格。二级平台的交易市场在出品一系列数字藏品后,会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数字藏品,使用自己的另一个账户和其他自己控制的用户账户之间不断进行买卖,因为平台设立的交易规则是可以通过溢价交易,平台发售数字藏品10元购买后,使用A用户10元购买,购买后又溢价为100元卖出,使用自己控制的B账户100元购买后、以1000元的价格溢价挂平台上卖出,再使用自己控制的C账户1000元购买后、以10000元的价格溢价挂平台上卖出,再使用自己控制的D账户10000元购买后、以100000元的价格溢价挂平台上卖出,再使用自己控制的E账户100000元购买后,以1000000元的价格溢价挂平台上卖出,再使用自己控制的F账户100000元购买后,以1000000元的价格溢价挂平台上卖出,以此类推,通过自己控制的几十个甚至是上百个账户进行洗售交易,一个平台仅售10元的数字藏品,通过多次洗售行为后,变成了1000万元甚至是1000万元的价格。

第四,群内有群友以低价抢购后,很快就可以高价转手,轻轻松松就有几十倍甚至几百倍的回报。在洗售过程中,一方面不断地进行自买自卖提高价格,一方面又在群内说明自己又赚了多少钱,表示自己赚了很多钱,让人误以为自己错过了赚钱的机会。

第五,投资者以为是遇到了好行情,不断借款追加投资,最终投资的款项彻底被套牢,抢购数字藏品而支付的钱已被数字藏品平台转移。在洗售行为中,行为人往往是想要通过在洗售过程中有其他投资者参与进来,假设在10万元洗售成100万元的过程中,有人参与进来购买了10万元到100万元之间的任何价格,洗售行为人会立马停止洗售,此时,投资者已经成为接盘侠,完全承接了虚假的价格。

上述模式的数字藏品高价实际上是由操盘手自买自卖炒作的结果,将发售价位10元的产品通过自买自卖的方式炒到了100万元,最终由投资者接盘高位价格,钱最终回到了数字藏品平台手里。国内存在二级市场的数藏平台大多数存在以上洗售行为,目的是为了营造暴富的神话吸引眼球,增加用户量、交易量。

数字藏品的洗售行为,是否违反涉嫌违反法律?是否为民事欺诈行为?还是涉嫌触犯刑法?

四、数字藏品洗售行为的法律分析

数字藏品作为互联网的前沿产品,本身是一种新型产品,新型产品具有中立性是无疑的,但在行为人为了不法目的,使用洗售行为,将数字藏品作为违法工具或以数字藏品的名义实施犯罪,实际上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欺骗行为中,部分行为是正常的市场行为,部分行为系民事欺诈,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部分行为系刑事诈骗行为,受害者可以通过公安报案的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公检法依据程序判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针对数字藏品在数藏平台二级交易市场洗售行为的现状,分析行为人的洗售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后果,具体如下:
商品溢价中的欺骗行为
商品溢价交易是交易过程中比较常见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商家以信息不对称的方式,进行诱导行为,致使客户使用了较高的价格取得了较差的商品,同时,某一个商品因为稀缺,出现了买卖方市场,商品容易出现较大的溢价,有些商家甚至通过饥饿营销的方式,进行商品溢价,从而滋生出部分虚假信息。虚假信息的不断恶化和持续,往往会演变成欺骗行为。但是,存在欺骗行为也是市场交易中比较普遍的存在。如商家为了将商品卖得好价钱,通常会在商品进价、商品功能等方面对消费者进行夸大。这种夸大,便是典型的商品交易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因此,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溢价交易和欺骗交易价格进行交易是不可避免的现象,欺骗行为也是常见的市场经济交易的普遍现象,但欺骗行为的程度不同,会区别为欺骗行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

数字藏品的制作成本是相当较低的,但也是需要成本的,并不是一文不值,数字藏品的价值在交易中仅高于制作成本几倍或者十几倍,这仍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范围,属于可容忍的市场行为。但洗售行为大幅度夸大了其价值,则不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民事欺诈或者是刑事诈骗。笔者认为,商品中正常的溢价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数字藏品在现有的法律中,没有否定其价值的地位,则根据交易自由的规则,一方卖、一方卖,达成合意的,为有效交易行为。
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数字藏品为对象的洗售行为,平台通过自买自卖来制造数字藏品市场活跃、数字藏品能够大幅度升值的假象,这属于典型的虚构事实,构成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数字藏品的制作成本只有100元,但随着卖方市场的自售交易,导致价格变成1万元以上,则明显利用了自售交易,且该自售交易明显超出了市场价格的容忍度,因为卖方的自售行为的隐瞒,导致消费者盲目跟从购买了商品,如果洗售使得该数字藏品的价格严重背离其原本价格,那么这种虚构事实的行为就已经不是为法律所容许的、商品交易中存在的欺骗行为。
刑事诈骗

商家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则欺骗行为是刑事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在平台通过洗售使得数字藏品的价格严重背离其原本价格的情形下,则相关的洗售行为并非法所允许的欺骗行为,而是诈骗行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往往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刑事诈骗包含民事欺诈,在实践中对欺诈行为进行有效的刑民界分,是理论与实践的难题。

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法律,欺骗行为是否实质性地侵害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标准,具体取决于“作为交付之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为标准。至于交付之判断基础的事实中哪些内容是“重要事项”,一般认为以“经济交易的重要目的能否达成”为判断标准。以数字藏品市场为例,不可否认目前有相当一部分购买者购买数字藏品是为了赚取其升值之后的差价。那么“赚取升值后的差价”就是购买者的“经济交易的重要目的”。在这一基础上,数藏平台通过洗售行为制造了数字藏品可以大幅度升值的假象,这一欺诈行为就是对于“重要事项”的欺诈。

上述洗售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既有违规经营数字藏品二级交易市场的行为,又有隐瞒数字藏品真实的交易情况,不是用户之间进行交易,而是通过自己控制的虚假的A账户、B账户、C账户、D账户、E账户、F账户等上百个不同的账户进行自己买、自己卖,且自己买、自己卖的过程中不多加价的方式进行溢价,如果投资人知道该数字藏品的交易价格变动是由于数字藏品平台进行操作的,相信投资者肯定不会进行购买,因此,洗售行为构成刑事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两个关键要件,因此,洗售行为构成刑事诈骗。
欺骗行为、民事欺诈、刑事诈骗之间的维权方式

数藏平台通过自买自卖的洗售行为,虚构数藏市场繁荣的假象,进而拉高数字藏品售价的行为,可以区分为欺骗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刑事诈骗行为,具体维权方式为下:

1.查看数字藏品平台是否为持牌交易

根据国务院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数字藏品的交易必须持有省级牌照进行经营,消费者可以通过购买的App或者网站上查看公司名字,核实公司名字后在企查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网等查看公司的牌照情况。

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本质是属于交易所,而根据上述国务院的规定,交易所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都是需要持牌交易。如果没有持牌,则是非法经营活动,违反了我国政策。消费者可以对数字藏品的二级市场中充值金额进行固定保留证据,以便进行维权。

2.区分单方购买收藏和二级市场交易所

根据笔者查看国内数字交易所的基本情况,我国的数字藏品交易所,包含腾讯、阿里巴巴、网易等大型网络公司的数字藏品出售公司,均没有二级市场交易所的牌照,但腾讯、阿里巴巴、网易等公司均只开设了用户单方购买收藏的功能,即用户在指定的平台购买数字藏品后,只能够自己查看,不能再次转让、交易、赠与等。

数字藏品的二级交易所是指用户可以在平台上进行购买、溢价交易、变现等。实际上,数字藏品公司开通了二级市场,则符合上述国务院的交易所,需要持牌经营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业务。根据现有的国家已经颁发的数字藏品交易所的情况,我国所有的数字交易所均不符合二级市场交易的资格,因此,我国国内的数字藏品交易均属于违反国务院政策的交易。

3.消费者协会投诉和市场监督局举报

数字藏品的交易平台偶尔出现洗售行为,且对数字藏品的价格影响极小,甚至并没有影响到数字藏品的价格时,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民事欺诈,而应当认为是商品交易过程中所容忍的欺骗行为。但消费者仍可以以平台开通二级市场没有省级牌照为由,通过消费者投诉电话或者向市场监督局进行举报,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民事救济

数字藏品的交易平台通过频繁的洗售行为,制造数藏市场繁荣的假象,大幅拉升数字藏品的售价,使得数字藏品售价严重背离其合理价格时,此时洗售行为就构成民事欺诈行为。数字藏品平台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可依据民法典主张相应的民事救济,要求数字藏品的交易平台进行退款。

消费者可以主张相应的民事救济,救济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民法典第148条所规定的撤销权。即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刑事报案

在构成违反国务院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政策的基础上,数字藏品的交易平台可能“卷款跑路”,或虚构平台信息、虚构联系方式、公司地址、投诉渠道等信息,则该洗售行为构成刑事诈骗,受害者可以通过向公安报案的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可以在当地派出所以诈骗罪进行刑事报案。在报案时,可以提交自己的充值记录、数字藏品平台开设二级市场、洗售的数字藏品价格变动等证据。当数字藏品的洗售人既构成非法经营罪,又构成诈骗罪,受害人在维权时以两个罪名在当地进行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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